待證事實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存在犯罪事實,必須依憑證據[1]

在刑事審判上,有待透過證據去證明的犯罪事實及其他事實,被稱為「待證事實」,並包含以下各項[2]

1. 犯罪事實;

2. 刑罰加重[3]、減輕[4]免除[5]的原因事實;

3. 確定刑罰範圍的基礎事實[6]

4. 處罰條件的事實[7]

5. 科刑時應審酌的情狀[8]

6. 間接事實

7. 地方性規章或外國法規的存在事實及其內容;

8. 程序事實[9]

相對於待證事實,則是「不用證明的事實」,例如公眾週知的事實[10]、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11]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   朱石炎(2022),《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頁201-202。
  3.   例如累犯的加重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4.   例如瘖啞人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5.   例如犯罪行為人的特定親屬幫忙其滅證,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   例如意圖營利而銷毀硬幣,所涉及的幣額、價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7.   例如準受賄罪所期約履行的事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123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8.   例如犯罪的動機、手段,犯罪行為人的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9.   例如免訴的原因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10.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1.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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