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搜索

圖1 同意搜索||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同意搜索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索人的自願性同意,執法人員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行搜索[1],是令狀原則的例外之一。

雖然同意搜索性質上是受搜索人自願捨棄自己的居住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但為了避免執法人員濫用權力而欺騙或脅迫受搜索人,所以國家機關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2],且在是否同意有爭議時國家也要審慎調查[3]

在程序方面,執行人員應當場出示證件,而且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就要將同意的意旨記明筆錄,不能事後補正[4]。另外,受搜索人是不是自願同意,也不應該僅以有同意筆錄為唯一的依據,而應綜合一切狀況判斷[5]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2.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受搜索人對其簽署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書面有所爭執,攸關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判斷及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或搜索人員已證述非事後補簽同意書面,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該項證據如係檢察官提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相同法理,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該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
  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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