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

圖1 公證||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公證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公證是指公證人對私人間的法律行為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證明法律行為成立或私權事實存在[1]

公證主要目的在於「證明」。公證人會確認當事人身分真實、意思表示健全,並實際體驗當事人請求的法律行為、私權事實,再將親身經歷、親眼見聞事實記錄在公證書上[2],因此,公證書具有高度證據力,經公證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如果沒有相反證據,應認為確實成立或存在[3]

除了證明的作用,部分法律行為經過公證後會有特定法律效果或可以逕為強制執行,前者例如贈與契約公證後不能撤銷[4]、租期超過5年的租賃契約經公證後,才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的效果[5]。後者則是可以透過公證,就建築物、工作物或土地的租用、借用契約,在公證書約定承租人或借用人於期限屆至時未返還不動產,願逕受強制執行[6];也可以就動產、金錢、有價證券的給付,約定逕受強制執行[7],所以辦理公證對債權人保障較充足,並可減少訴訟發生。

註腳

  1.   公證法第2條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2.   私權事實的親自體驗,例如網頁體驗公證,公證人必須親自瀏覽網站並將瀏覽過程及所見網頁內容記載於公證書內,並下載列印網頁作為公證書附件;法律行為的親自體驗,例如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租賃雙方須本人或他委託的代理人在公證人面前表示願意出租、承租房屋及願受租賃條款拘束,並於租賃契約親自簽名,公證人才能作成公證書。
  3.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4.   民法第408條:「
    I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II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5.   民法第425條:「
    I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II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6.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4款:「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7.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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