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I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II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IV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V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
I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II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III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IV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