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

圖1 處分||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處分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官」或「檢察官」個人針對案件所為之表示,例如羈押處分。與裁定不同之處在於,裁定是由「法院」名義為之,處分則是由個別法官或檢察官名義為之。
裁定救濟方式是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但書狀還是要先交給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轉交);處分的救濟方式則是法官或檢察官所屬的原審法院提出「準抗告[1](在民事訴訟法上又稱為「異議[2])。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I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II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IV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V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
    I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II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III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IV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圖1 處分||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處分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民法上所謂處分在各條文有不同之意思;處分最廣義可分為「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事實上處分指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例如拆屋重建。
法律上處分則以權利變動為直接或間接內容之法律行為;直接變動權利內容的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前者例如所有權移轉、所有權拋棄抵押權設定,後者例如債權讓與等;間接變動權利內容,又稱為負擔行為,例如買賣、互易[1]

 

註腳

  1.   林誠二(2008),〈民法處分概念分析及其體系形成〉,《民事法學新思維之開展劉春堂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25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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