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

凶器,或作「兇器」,我國法律與實務用字未臻一致[1],依據司法實務見解[2],兇器是客觀上能夠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械」(有實務見解認為限於人造的器具,如石頭是自然界的物質,就不是凶器[3])。

在法律上,「攜帶兇器」經常作為犯罪的加重處罰事由,因為兇器客觀上的危險性,會讓犯罪更容易達成,也會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例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4]、強制性交[5]、跟蹤騷擾[6]等行為,刑責均會比未攜帶兇器者更重。

延伸閱讀:
臺灣高等檢察署(2022),《刑法上的兇器》。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使用「兇器」;但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使用「凶器」。
  2.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八、攜帶兇器犯之。」
  6.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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