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的意義

最低工資是指雇主被規定所能給付勞工的最低報酬水準,此水準不能再透過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予以降低。[1]

我國規定,勞雇雙方議定的工資不得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工資;如果比最低工資更低,則以最低工資作為工資金額,雇主要補足差額。[2][3]

最低工資的目的

國家設立最低工資制度的目的,在於提供勞工必要的社會保障,並作為克服貧窮和確保滿足勞工及其家庭需求的政策一環。[4]

決定最低工資水準的參考指標

決定最低工資的水準時,應考量國情、勞工及其家庭的需要、以及經濟因素。[5]

我國規定,最低工資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並訂有另外10項得參採指標。[6][7]

最低工資審議程序

最低工資通常是透過政府、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等多方代表經由社會對話進行制定[8]

我國設有最低工資審議會負責審議最低工資,審議會由政府、勞方、資方、學者共同組成,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9]

註腳

  1.   參見國際勞工組織 (ILO) 網站:How to define a minimum wage?
  2.   最低工資法第5條:「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3.   最低工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第1點:「一、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4.   國際勞工組織 (ILO) 第135號建議書第一部份:「1. Minimum wage fixing should constitute one element in a policy designed to overcome poverty and to ensure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needs of all workers and their families.
    2.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minimum wage fixing should be to give wage earners necessary social protection as regards minimum permissible levels of wages.」
  5.   國際勞工組織 (ILO) 第131號公約第3條:「The element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level of minimum wages shall, so far as possible and appropriate in relation to national practice and conditions, include--
    (a) the needs of workers and their familie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general level of wages in the country, the cost of living, social security benefits, and the relative living standards of other social groups;
    (b) economic factors, including the requirement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levels of productivity and the desirability of attaining and maintaining a high level of employment.」
  6.   最低工資法第9條:「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7.   「應」參採指標,指的是法律強制規定一定要參採的指標;「得」參採指標,則是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可參考可不參考的指標。有關「應」與「得」的概念,可參見法律百科:法條中出現「應」與「得」,意思一樣嗎?有什麼例子?
  8.   相關研究可參見:紀珮琪(2017)。社會對話作為基本工資制定機制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研究所。
  9.   最低工資法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同法第7條:「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分別由全國性勞工及工商之相關團體推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同法第10條:「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同法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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