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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票
刑事法
法院或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1]
之規定製作,用以
傳喚
被告
於特定時間至特定法庭開庭之
公文書
。
註腳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
I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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貢獻者:
徐一夫
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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