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票

法院或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1]之規定製作,用以傳喚被告於特定時間至特定法庭開庭之公文書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I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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