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一般行為自由是指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做某件事或不做某件事的自由,其中包括人民可以隨時任意地前往他方或停留在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1]。簡單來說就是一般的日常生活行為自由[2]。
一般行為自由雖然不是憲法條文中所明確列舉的基本權[3],但是實務與學說多承認它是憲法第22條[4]概括性基本權的一種。而與其他列舉的基本權相比較,一般行為自由具補充性[5],也就是在個案中應該先審查是否適用列舉基本權利,如果不適用才會討論適用一般行為自由。例如參加宗教活動雖然是行為自由,但因爲涉及憲法第13條[6]的宗教自由,所以不會再例外討論一般行為自由[7];而如果是因為交通違規吊銷駕駛執照[8],或是疫情期間強迫戴口罩[9],因為不涉及列舉基本權,所以就以一般行為自由審查。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