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代理權

普通代理權在民事訴訟中,是指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的官司中,除了屬於特別代理權的行為以外,有替委任人做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1],例如收受書狀或通知書、用書狀或當庭陳述等方式提出聲明、答辯、舉證證明等解決這場官司所必要的各種訴訟行為[2]

至於除外的特別代理權,則是指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及選任代理人的訴訟行為,這必須委任人特別委任才會擁有。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呂太郎(2018),《民事訴訟法》,第2版,頁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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