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性不利處分

對人民不利的行政處分可以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兩種類型。

裁罰性不利處分[1]指的是處罰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因為處罰的目的具有「制裁性」,所以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2]。例如:開車闖紅燈後,被處新臺幣1800-5400行政罰[3],處罰鍰的目的在於制裁開車闖紅燈的行為。

 

註腳

  1.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2.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的制裁……」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