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義務

人們共同生活於社會,彼此利益衝突時需相互體諒,因此法律以「容忍義務」規範不動產相鄰關係。舉例:住戶因為維護修繕房屋(專有部分),必須進入、使用其他住戶房屋(專有部分),其他住戶不得拒絕[1]

 

註腳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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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體勞動法的領域也會討論到「容忍義務」,這時候討論的是雇主對於勞工組織的存在與運作,負有容忍的義務[1]
目前實務上討論雇主的容忍義務時,比較常出現的是工會對於雇主的發動的言論,雇主在一定範圍內有容忍、讓步的義務,以保障工會活動的自由。例如工會揭發公司的不法情事,而且言論的內容具有高度的公益性,目的也是為了維持公司存續的話,雇主負容忍的義務[2]

註腳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工會活動在形式上即使與雇主之權限發生衝突,團結權因正當之行使而受到法律保護時,在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義務。」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工會對於雇主之批評言論之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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