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逢天災未出勤時是否應發給工資,其實涉及到學理上有關工資危險負擔的法律爭議,以下簡述之。基於勞動力具有不可儲存性,實務[1]上對於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勞務的情形,係參考民法給付不能規定(民法第225條[2] +第266條[3])之意旨免除雙方當事人給付義務。
對此在德國法上有所謂「企業危險理論」,所謂的企業危險是指,在雇主方面發生了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法律上強制性之理由,如果有颱風、水災、地震、其他天災或能源中斷、戰爭亦或勞動爭議事件。勞工雖有意願亦有可能提供依契約債之關係本質之勞務,而雇主無法令勞工於實際上提供勞務,此時即發生勞工給付不能或雇主受領遲延之問題[4]。而此企業危險原則上應由雇主負擔,雇主仍應照發工資。學說上有認為,我國未將企業風險及工資支付危險分配給雇主,是為一法律漏洞,應以民法第1條參考上開企業危險理論法理填補之[5]。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