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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員之一,經國家考試晉用,其職務係經審判長指定後,擔任具體個案被告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保障其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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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一詞,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的解說,是指「根據違法或所犯罪惡的事實,所判定的犯罪名稱」而言。刑法第二編(分則)有36個章次,每一章的章名,列出了各種罪名。至於各章以內各個條文所規定的個別犯罪,坊間《六法全書》所加註的罪名名稱,也可供參考之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所犯的「罪名」,這是必須遵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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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虞,是有某種疑慮或顧慮的意思。例如:民法第18條第1項的「有受侵害之虞」,就是說如果人格權有遭受侵害的疑慮,可以請求予以防止。又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有逃亡之虞」,就是說如果顧慮到被告有逃亡的可能性,便構成了羈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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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不起訴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是一種檢察官在沒有起訴被告的情況下,終結程序的方式。意思是指某個案件中的被告不應該受到刑事追訴,所以由檢察官直接作成不起訴處分,讓程序結束的意思,又可以分為:絕對不起訴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檢察官一定要依法作不起訴處分。例如時效已過、告訴乃論罪欠缺合法的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等情形。相對不起訴檢察官可以衡量具體狀況,決定要不要作不起訴處分,包含被告的犯行輕微,沒有特別追訴的必要性(就是所謂的「微罪不舉」 );或對於被告應受的刑罰沒有太多影響;以及對俗稱的「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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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即使被認為是犯罪嫌疑人,在法院確定判決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文保障被告的權利。 既然推定被告無罪,怎能將被告羈押?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然揭示無罪推定原則,但是並未禁止「依法」拘禁。(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公約第9條)可見兩者互不牴觸。 註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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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法律審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相對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確認事實的經過,以及針對事實適用法律;法律審則必須依照事實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不可以再自行認定事實),判斷原審判決所適用法律有沒有錯誤。在一般的民、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查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可以再自行認定事實;相對來說,地方、高等法院的第一、二審是事實審。註腳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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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上訴後,法院判決的處罰不能比原判決更重,稱為不利益變更禁止。註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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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攬訴訟,就是包打官司的意思。出於從中取利之目的,使用不正當方法,承包或招攬他人的訴訟案件,便構成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都應當依事實、憑證據、按法規來決定裁判的結果。例如以包贏官司作標榜,招攬別人興訟,這就會成立犯罪。觸犯此罪的人,沒有身分限制,即使是律師,也有犯罪的可能。不過,平常看到的案例,被告大多數是沒有律師資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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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在法律上是指有僧、道住持的宗教建築物,雖然並沒有登記為法人而不具權利能力,但寺廟具有一定的辦事處跟財產,所以屬於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中具有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夠以寺廟作為原告或被告。   註腳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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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語:reasonabledoubt),是源於18世紀英國的法律術語,在大多數訴訟制度中,是驗證刑事犯罪時必要的舉證標準。舉證責任落於檢察官的一方時,檢察官必須證明其認定被告有罪所提出的主張已超越合理懷疑,即不能在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存有任何疑點,方能判定被告有罪。 補充資料如下:最高法院76台上4986號判例討論了「合理之懷疑」,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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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實質競合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被告許多行為犯了許多條罪,為了簡便審理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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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原告請求法院在判決主文中下的結論(民事訴訟法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之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等等。另外,學說上將「訴之聲明」和「當事人」、「訴訟標的」合稱為訴之三要素。註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志雄、陳信瑩、陳容正(2017),《訴之聲明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實務案例介紹》,頁43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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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無令狀搜索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搜索,例外於法律有規定時,即便未持有搜索票仍得進行搜索,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註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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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駁回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的請求,如果認為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駁回其訴訟。因此,「駁回」可以說是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請求的一種否決或不准許的回應。「駁回」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裁定駁回,另一種則是判決駁回。裁定駁回所謂裁定駁回是針對當事人違反訴訟法上的規定,也就是程序上有瑕疵,而該瑕疵又不補正時,這時法院便以「裁定」的方式駁回其訴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的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但代理人欠缺代理權等等情形。如果是裁定駁回的情形,因為多屬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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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附隨搜索的扣押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對物搜索的目的,當然是在找到可以作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後,將它扣押作為證據,所以搜索票本身就含有扣押的意思。不管是警察,還是檢察官,在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就不用再另外聲請一張扣押票。註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就包含了「應扣押之物」的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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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告訴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提出,也可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後,由警察移送法辦。所謂的告訴乃論罪,是指犯罪唯有經由受害人或有權提出告訴的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常見的告訴乃論罪有:傷害罪、親屬間竊盜罪;而非告訴乃論罪,則是不論是否有經過告訴,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就應該主動偵辦,即使被告不想追究,檢察官也可以起訴、法院可以審判。刑事法規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是例外,有寫明「……之罪,須告訴乃論」,才是告訴乃論罪。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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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告訴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犯罪被害人或是其他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是一項追訴的條件。請參見「告訴乃論」一詞相關解說。  註腳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4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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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逮捕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逮捕是一種拘束涉及刑事案件者人身自由的措施,是為了確保涉嫌犯刑事案件的人可以在場配合刑事程序的進行。原則上最長可達24小時,除非有法定例外才會延長。跟拘提同樣屬於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跟拘提不同,逮捕有以下的特徵: 不需要許可文件逮捕的時候不需要特別的許可文件。相對於此,拘提則需要拘票、緊急拘捕在特定情況下也需要拘票。逮捕的對象限於通緝犯、現行犯、羈押前的被告。相對而言,拘提的對象包含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誰可以逮捕?通緝犯,可以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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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有權向檢警人員提出告訴,這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基本原則。但是,在未成年人受害的情形,依照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管本人要不要告訴,身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都有權提出告訴,不受本人意思的拘束,這便是獨立告訴。又如夫(或妻)受害時,妻(或夫)同樣也有獨立告訴權。再如養子女遭到養父母加害時(例如虐待成傷),因為養父母本身是被告,不可能自己告自己,這時候,依照同法第235條規定,養子女的親生父母就有獨立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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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刑事訴訟中,不論是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被告均否認其所涉及的罪行,並作出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