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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是用「未來對他人不利」作為威脅,使人心生畏懼,迫使他「做」或是「不做」某行為。在整部刑法中總共出現31次,是常用的法律用語。舉例:A、B有土地糾紛,B告訴A「若不趕快賣,就找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讓A害怕若不遵從自己的房子會被圍住,家人也會受怕,那麼B的脅迫通知就屬於脅迫手段。延伸閱讀:雷皓明、張學昌《什麼情況可能成立強制罪?》。註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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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對人民宣布的施政計畫及大致方向。在我國,總統能夠依照大政方針的行政權規範,設立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決定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等國家安全相關的政策方向。註腳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I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II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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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是指有管轄權的法院,依喪失票據、股票等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權利人的聲請,以公告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特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若利害關係人未於該期間內申報權利,將發生劣後行使權利(例如:民法第1162條)或證券無效(例如:民法第718條、第725條)等法律效果。註腳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18條:「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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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告訴的當事人,可能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因此當事人可以考慮委託律師或其他人,替他/她來提起告訴。 註腳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I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II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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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屬於法律所不允許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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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必須是違法的行為,簡單說,違反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才能認為屬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已是違反刑罰法規,就可以推定其為違法行為,除非該行為存在正當理由,才能排除違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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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的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以做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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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律所要達成的社會和平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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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於我國主權行使的領域,所以只要是犯罪行為的行為地、中間地及結果發生地有一個處所在我國領土上,均受我國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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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落實到刑事程序中的被告上,就是被告有防禦權,意思是給予被告於審判中與檢方類似地位、或給予其法律上的優惠以平衡國家機關與個人間的能力差異,內容包含委任律師、緘默權等等,交互詰問權亦屬之。 註腳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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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因法律行為單純取得利益,但不需要負擔法律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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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告訴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自己代理的本人為誰,目的在保護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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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刑法第1條到第99條的統稱,至於從刑法第100條開始的其餘法條則統稱為「刑法分則」。規定刑法總則的目的是,適用法律或處理法律問題的時候,假如刑法分則的條文沒有規定到,要回去看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了「過失致死罪」,但卻沒有說怎樣才是「過失」,這時候回去看規定在刑法總則的第14條,就可以知道,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以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都是過失的情形。 註腳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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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想成是「公開展示」,也就是讓他人能夠瞭解或查詢特定資料或情況。民法中規定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例如一般人通常會認為開車的駕駛就是車主),不動產物權則是登記(例如房屋買賣都需要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註腳民法第761條:「I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II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III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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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及人民權益,法律希望妥當評價犯罪行為,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是基於不要過度評價,除非處罰的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的方法或手段,否則針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只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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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而言,指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就民事法領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刑事法領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註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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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權利人一方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稱為形成權。註腳施啟揚(2012),《民法總則》,頁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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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所稱的「善意」並不是指善良,而是指「毫無所悉」的狀態;與之相反的用詞即是「惡意」但這也不是指壞心眼的意思,而是指「知悉、瞭解」的狀態。至於「第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之人。因此白話來說「善意第三人」就是指「完全狀況外的第三者」。例如A把筆借給B(A、B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B卻拿著筆跟C說:「這是我出國帶回來的紀念品,送給你。」C信以為真而收下,此時因為C根本不知道筆其實是A的,所以就A、B間的使用借貸關係來說,C就是善意第三人;但假如C明知道筆是A的(因為是C送給A的),則C就是惡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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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況下,法律為保護特定之人,而規定債權人得對抗物權人而受法律之保護。註腳鄭冠宇(2013),《民法物權》,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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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正常環境及情況下,社會公眾通常所具備的認知、觀念、判斷或感覺,換句話說,指社會上多數人對同一事物、概念或情狀所採取的普遍性認知、觀念、判斷或感覺,常見於各類裁判及法律文書中,用以解釋個案狀況是否符合法律的規範。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就以社會通念詮釋性騷擾行為:「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註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