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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侵害他人的權益,依法應負擔的賠償責任。例如故意破壞他人的財產、過失傷害他人的身體等。註腳民法第184條:「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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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自白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被告所為的陳述,一般是指被告承認自己有犯罪行為的陳述。自白是刑事訴訟證據方法之一,但自白要成為合法的證據,前提是該自白要具有任意性;在外力壓迫下所作出的自白,因為不具任意性,因此不得作為證據。此外,還要具備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須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證據。註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I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II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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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一般所稱的薪資,是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的酬金,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的對價,為經常性的給付。註腳行政院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2005/12/26):「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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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人民對公法上的法律關係、狀態或處分有所不服所為的法律行為。行政救濟體系大體上分為請願、訴願、行政訴訟幾種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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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意外是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學說及最高法院見解是,意外要符合三個要件:外來性突發性非自願性 註腳保險法第131條:「I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II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葉啟洲,《保險法》,2019年3月,第六版,頁545。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具備外來性(非由疾病引起)、突發性(被保險人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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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醫療委任代理人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指經過預立醫療決定者(即意願人)事前委託,在意願人意識不清或昏迷時,代替意願人聽取醫療評估、簽立手術及侵入性醫療同意書,或者傳達意願人預立的醫療決定之人。 註腳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I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II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Ⅲ醫療委任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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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有權向檢警人員提出告訴,這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基本原則。但是,在未成年人受害的情形,依照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管本人要不要告訴,身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都有權提出告訴,不受本人意思的拘束,這便是獨立告訴。又如夫(或妻)受害時,妻(或夫)同樣也有獨立告訴權。再如養子女遭到養父母加害時(例如虐待成傷),因為養父母本身是被告,不可能自己告自己,這時候,依照同法第235條規定,養子女的親生父母就有獨立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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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搜索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為了要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依照法律應該被沒收的物品,而去搜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的身體、住宅、其他處所或物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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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被竊錄者」有不想公開其活動的想法,以及「被竊錄之活動、言論、談話」,必須處於具有隱密性的狀態、處所或條件下(例如:私人包廂內)兩者兼具才是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罪」的「非公開之活動」。註腳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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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專科罰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是指因為罪名只有罰金刑的規定,所以只會對行為人處以罰金刑的情況。例如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僅有罰金的規定。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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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稱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是指當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時,可以向加害人請求的賠償。慰撫金的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並不是所有的侵害都可請求慰撫金。註腳例如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I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II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I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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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業務侵占罪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從事職場業務的人,如果因為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或老闆的物品,但卻出於想要據為己有的心理狀態,將該物品當作是自己的所有物而支配該物品,就是業務侵占。例如,業務A配有公務用的筆記型電腦,卻把該筆記型電腦拿去賣掉,表示A覺得自己是筆記型電腦的所有權人,擁有處分筆記型電腦的權利,就是業務侵占的行為。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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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自首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其中的「未發覺」是指「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犯罪(只需要知道大概的犯罪內容即可,不用到鉅細靡遺)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例如某A持刀砍殺友人B,在此等犯罪尚未被發覺前,A旋即向警察陳述此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法律制裁,此即是自首。特別的是,自首不用親自為之,所以即便A於事後逃匿C家中,委託C代為向偵查機關傳達自首之意,也就是「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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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原著作另為創作,衍生創作即屬一種改作行為(著作權法第28條)。 註腳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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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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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共同生活於社會,彼此利益衝突時需相互體諒,因此法律以「容忍義務」規範不動產相鄰關係。舉例:住戶因為維護修繕房屋(專有部分),必須進入、使用其他住戶房屋(專有部分),其他住戶不得拒絕。 註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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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處分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法官」或「檢察官」個人針對案件所為之表示,例如羈押處分。與裁定不同之處在於,裁定是由「法院」名義為之,處分則是由個別法官或檢察官名義為之。裁定救濟方式是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但書狀還是要先交給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轉交);處分的救濟方式則是法官或檢察官所屬的原審法院提出「準抗告」(在民事訴訟法上又稱為「異議」)。註腳刑事訴訟法第416條:「I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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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憲法訴訟中,為了避免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或公益受到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可以避免時,憲法法庭可以依照聲請或者依照職權,作出暫時處分的裁定。例如對有違憲疑慮的法律聲請釋憲,若憲法法庭作出暫時處分,可能會暫時停止適用該法律。暫時處分的准許或駁回,和最終憲法法庭的結果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憲法法庭僅需要考量相關權利或公益是否將受到重大損害,以及急迫性、最後手段性,來決定是否做出暫時處分。且暫時處分具有時效性,當本案作出裁判,或作成6個月之後,又或者是有特殊原因而經過裁定撤銷時,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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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完全控制之危險(vollbeherrschbareRisiken)原則,是指若醫療行為中的危險是完全來自於醫師或醫院,可由醫師或醫院完全控制,而與人體組織差異性無關,則不論為契約上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醫師或醫院對於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避免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組織領域是醫療機構能完全掌握的,且醫療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這類錯誤,所以不能期待病人對醫院組織內錯誤發生的確實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之責。愈不易發生錯誤、愈簡單的醫療處置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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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的犯罪行為不能證明」或是「經證明後發現被告沒有犯罪」的判決。註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