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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公務機關指的是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則是指公務機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團體。 註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7款與第8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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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憲主義(或譯為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主要概念在於,透過憲法規範來限制政府的權力行使行為,避免政府因濫權而使人民的權利受到侵害。通常立憲/憲政主義的概念與民主國家之間會產生極大的連結,因它具有下列特性,而使政府的權力行使受到憲法限制,能有效的發揮、避免政府濫權。一、憲政慣例(ConstitutionalConvention)、二、權力分立(Separationofpowers)、三、依法而治(ruleoflaw)。註腳關於翻譯為立憲主義或憲政主義的選擇問題,可參考王泰升(2014),〈西方憲政主義進入臺灣社會的歷史過程及省思〉,收於:《憲法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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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專門審理智慧財產的民、刑、行政訴訟,以及商業訴訟、非訟事件的法院。註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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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法律中,都有「勘驗」這個用詞。(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2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公路法第18條、專利法第76條、建築法第58條等)總括言之,是勘查、勘察、檢驗、查驗的意思。實施勘驗的人員,受勘驗的人、地、物,以及勘驗的方法,因相關法條規定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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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行為的定義,目前我國醫療法與醫師法並無直接立法定義,而是由醫療業務的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方式來詮釋。根據1976年4月6日衛生署醫字第10788號函釋對於醫療行為概念所為的解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謂為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以前稱衛生署)此號解釋,基本上是從行為的直接目的是否朝向以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出發點,來界定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1992年8月11日,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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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使用「公權力」一詞的法條,是自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考最高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法案件的80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內容,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有權實施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的行為,稱此權力為公權力。一般想到的往往是公務員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其實從積極面來看,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的措施,也是公權力作用的範圍。因此,警察依法逮捕現行犯,俗稱抓人,固然是行使公權力;而社會行政人員辦理社會救濟工作,衛生行政人員為民眾注射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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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要經營旅館業,除了先進行「公司/商業登記」,成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外,還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註腳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2018),《一般旅館》,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誌進一步的規範內容,見交通部訂定的旅館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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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76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行政訴訟法第55條、行政程序法第31條都有「輔佐人」的規定。所謂輔佐,是輔助、佐理的意思。顧名思義,輔佐人是幫助當事人作某種行為的人。輔佐人的資格條件及其可做之事,按照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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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罰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罰金是我國五種主刑之一,白話來說就是罰錢。是一個人觸犯刑法上的犯罪,並且受到法院判決有罪後,所受到財產上的處罰。罰金與其他制度的差異罰金與利得沒收的區分同樣是規定在刑法中,罰金是讓行為人額外受到財產上不利益的刑罰;利得沒收,是避免行為人保有透過犯罪所取得的不法利益的措施,是刑法上除了刑罰、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罰金與罰鍰的區分罰金是構成刑法上的犯罪,經過法院判決後所受到的處罰;罰鍰則是違反行政義務後,經過行政機關的決定所受到的處罰。刑法對於罰金的規範方式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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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罰鍰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罰鍰(即一般所謂的「罰單」)一般是用在行政法領域,例如:開車超速收到違規罰單就是罰鍰。但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程序上,法院對於違反義務的人(例如證人受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所科制裁,也稱之為罰鍰。註腳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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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誠實信用,從字面上解釋,可以說是「誠懇實在、毫不虛假」及「信守約定、相互為用」的意思。二、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最早出現在民國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第219條,其內容是:「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編列在民法第二編(債編)。相隔五十餘年後,民法第一編(總則)首度通盤修正,認為誠信原則的條文列在債編,未能涵蓋債權債務以外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因而把相同內容增訂在總則編的第148條第2項,以示適用於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從72年元旦開始施行。又隔十餘年後,債編首度通盤修正,由於總則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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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法務部需要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提到的「特定目的」以及「個人資料類別」進一步做明確定義,目前法務部即因此與各部會一起發布法規命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好讓可能蒐集、處理與利用他人個資的公務以及非公務機關參考。 註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全文可見法務部網站,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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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企業經營者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的業者。業者無論是公司、團體或是個人,只要有從事營業行為,都算是企業經營者。 註腳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n.d.),《015.何謂企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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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簽制度,是指公開發行公司(例如上櫃、上市公司)的年度財務報告,必須經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位會計師的查核簽證。註腳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37條:「I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II會計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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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緩刑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是一種法官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輕微的情況下,判決暫緩執行刑罰。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法官認為以不執行為適當的情況,就可宣告2年到5年的緩刑期間,也像緩起訴一樣,可要求履行如對被害人賠償、義務勞務、接受治療等等。而緩刑期間,亦得為保護管束。經過法院宣告的緩刑期間,沒被撤銷緩刑宣告的話,那麼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不會再執行刑罰(例如有期徒刑、罰金等)了。延伸閱讀:曾友俞(2022),《緩刑是什麼?》。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2項:「I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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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控制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要件之一。而有些法院實務對於駕駛有進一步的解釋,認為只要汽機車在道路上的一切行為舉止,例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只要是可能影響到其他用路人,彼此間應該按照交通規則來互動的行為,都屬於「駕駛」的範圍。不過,駕駛是不是只限於有發動引擎或電動馬達的情況,法院實務有不同的見解。曾有法院見解認為,若沒有讓引擎或電動馬達運轉,而單純牽車或用腳挪動車子滑行,就不算是駕駛。也有法院見解認為,只要是人為控制或操控動力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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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縣轄市)依照憲法或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可以自行立法並執行,或者依法歸其辦理的事務,而負有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稱為「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對於上述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列有詳細規定作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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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法人組織及其他重要事項的規則,如法人名稱等。註腳林誠二(1998),《民法總則講義(上)》,修訂版,頁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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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是政府為了維護勞工與雇主雙方的權益,針對事業單位是否有依法辦理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所實施的檢查。勞動條件檢查的內容包括對勞工的薪資、工作時間、性別工作平等勞動條件進行檢查;安全衛生檢查的內容則包括對防止職業災害的措施、勞工健康與安全相關的保障規則等安全衛生事項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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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效力規定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繪圖:Yen法律要求不得做一定行為的禁止規定,可以分為「效力規定」和「取締規定」。當行為人違反效力規定時,法律行為就會無效。至於如果違反的是取締規定,雖然國家出於行政管制的目的可以處罰行為人,但是法律行為仍有效。註腳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