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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7

關於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匿名(一般會員) 家庭‧父母子女繼承 2021-03-31 00:49

祖父於前陣子過世,名下負債未知,已知債務總額大於總資產(僅有少數存款,先前曾幫好友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需要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繼承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也就是繼承人只要以繼承的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亡者)的債務就可以了[1],不用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亡者的債務。
限定繼承建議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自己清算遺產的困境
這種用遺產清償債務的清算過程,有兩種管道,一種是自己清算,另一種則是透過法院主持清算。就算以自己清算的方式,不透過法院,原則上也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不過此時繼承人要面臨的問題,就是不清楚亡者的財務、負債狀況時,要如何清算?對誰清償多少?然而法律有規定清償債務的方式,例如如果有抵押權等優先債權要先清償,或是債務總額大於遺產總額就要依照比例清償等等[2];如果違反規定,例如把全部的少數存款都給其中一位債權人,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的損失,此時,繼承人就必須例外地拿出自己的財產來賠償債權人的損失,不能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3]
透過法院清算:陳報遺產清冊
繼承人如果想避免這些擔憂,尤其在亡者財務、負債狀況不明的情形下,建議可以利用法院清算的程序,也就是繼承人在知道開始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說明目前已知的亡者的財產、債權、債務等狀況[4]。法院收到聲請後,就要依照公示催告的程序,命令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出面報明自己的債權[5],等到法院裁定的期限結束後,繼承人再依據全部已知的債權債務額度,比例清償[6]。如果債權人在期限內沒有出面,之後才出面的話,繼承人只需要以賸餘的遺產清償[7],不用拿自己的財產清償。
覺得太麻煩乾脆拋棄繼承?
如果繼承人覺得反正亡者也沒有遺產,留下來的只有債務,什麼都不想要的話,也可以在知道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提出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8]
不過,可能要注意繼承人是否都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提問人提到的是祖父過世,除了祖母是繼承人以外(以下假設祖母也拋棄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和祖父的親等最近的父輩(父親、伯叔姑姑)[9],如果父輩的繼承人全部都拋棄,接下來依序是子輩全部繼承人、孫輩全部繼承人等[10],以下類推;如果父輩有任何一個繼承人沒有拋棄,沒拋棄的人就會是繼承人[11],或是父輩都拋棄了但子輩沒有拋棄,子輩就會是繼承人。所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都拋棄繼承時,再來才是後順位的繼承人,依序是祖父的父母、兄弟姊妹和祖父母[12]。如果全部的繼承人都不想繼承,要確實確認每位繼承人都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以上簡單說明相關法律概念,至於個案詳細、精確的法律分析,仍建議備妥相關資料諮詢律師、法院訴訟輔導科等專業法律人士[13]。關於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的說明,可以進一步閱讀:
蕭慧宜(2020),《繼承多少就還債多少--限定繼承要記得陳報遺產清冊》、
蕭慧宜(2020),《什麼時候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知悉時點三個月內》。
關於拋棄繼承的方式,也可以參考吳孟勳在以下這個問題的回答:《父親在我兒時就離開家,前幾天得知他再1081125過世,因為擔心他會留下債務,請問要如何辦拋棄繼承》。

註腳

  1.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3.   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
    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II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4.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的文件,可以參考:法律百科(2020),《陳報遺產清冊》。
  5.   民法第1157條:「
    I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II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6.   民法第1159條:「
    I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II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7.   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8.   民法第1174條:「
    I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II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III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的文件,可以參考:法律百科(2020),《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9.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10.   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11.   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12.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13.   法律諮詢的管道可以參考:匿名(2020),《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