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與孩子的生父之間法律上的關係,分別說明如下:
沒有親屬關係
法律上的親屬關係只分成2種:血親和姻親。
法律上的親屬關係只分成2種:血親和姻親。
血親
血親必須有血緣關係[1],例如自己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都是血親。提問人和孩子雖然有血緣關係,是血親,孩子也同時是對方的血親,但自己和對方並不會因此就產生血緣關係(可以想像就算是夫妻也只是配偶,不是血親關係),所以雙方沒有血親關係。
血親必須有血緣關係[1],例如自己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都是血親。提問人和孩子雖然有血緣關係,是血親,孩子也同時是對方的血親,但自己和對方並不會因此就產生血緣關係(可以想像就算是夫妻也只是配偶,不是血親關係),所以雙方沒有血親關係。
姻親
法律上的姻親,是因為結婚所產生的親屬關係,依照法律規定,只有以下3類才是姻親[2],避免親屬範圍無限擴張:
法律上的姻親,是因為結婚所產生的親屬關係,依照法律規定,只有以下3類才是姻親[2],避免親屬範圍無限擴張:
血親的配偶
例如自己兄弟姊妹的配偶,或是小孩的配偶,與自己會有姻親關係。提問人與小孩雖然是血親,但小孩與生父不是配偶關係,所以不符合這個條件。
例如自己兄弟姊妹的配偶,或是小孩的配偶,與自己會有姻親關係。提問人與小孩雖然是血親,但小孩與生父不是配偶關係,所以不符合這個條件。
配偶的血親
例如結婚後對方的爸媽(公婆、岳父岳母),就是這種類型的姻親。提問人與對方的關係,顯然也不是配偶的血親。
例如結婚後對方的爸媽(公婆、岳父岳母),就是這種類型的姻親。提問人與對方的關係,顯然也不是配偶的血親。
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例如自己的丈夫的兄弟的太太,就是配偶的血親的配偶,也就是妯娌之間會有姻親關係。但提問人和對方也不是這層關係。
既然提問人和對方不屬於以上3種姻親的任一種,雙方就沒有姻親關係。
例如自己的丈夫的兄弟的太太,就是配偶的血親的配偶,也就是妯娌之間會有姻親關係。但提問人和對方也不是這層關係。
既然提問人和對方不屬於以上3種姻親的任一種,雙方就沒有姻親關係。
有沒有家長家屬關係?
即使不是親屬,但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住在一起,這種情形會成立民法的家長家屬關係[3]。不過,家長家屬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不多,比較重要的例如互負扶養義務[4]。
因此如果雙方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住在一起,可能會有家長家屬的關係,如果根本沒有住在一起,或只是暫時住一下,也不會成立家長家屬關係。
即使不是親屬,但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住在一起,這種情形會成立民法的家長家屬關係[3]。不過,家長家屬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不多,比較重要的例如互負扶養義務[4]。
因此如果雙方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住在一起,可能會有家長家屬的關係,如果根本沒有住在一起,或只是暫時住一下,也不會成立家長家屬關係。
還有一種關係叫做「事實上夫妻」
附帶一提,如果雙方住在一起,而且有以發生夫妻關係的意思,也對外顯現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的樣子,即使沒有登記結婚,有實務見解認為這是一種「事實上夫妻」[5],彼此間可能會有贍養費[6]、家庭生活費[7]、扶養[8]等權利義務關係,相關說明,建議進一步參考以下文章:
楊舒婷(2020),《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黃蓮瑛、陳哲瑋(2020),《兩人沒有結婚,但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一方過世後,另一方可以對遺產主張什麼權利呢?》。
附帶一提,如果雙方住在一起,而且有以發生夫妻關係的意思,也對外顯現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的樣子,即使沒有登記結婚,有實務見解認為這是一種「事實上夫妻」[5],彼此間可能會有贍養費[6]、家庭生活費[7]、扶養[8]等權利義務關係,相關說明,建議進一步參考以下文章:
楊舒婷(2020),《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黃蓮瑛、陳哲瑋(2020),《兩人沒有結婚,但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一方過世後,另一方可以對遺產主張什麼權利呢?》。
餘論:合作父母
總結前面的說明,提問人與孩子的生父間並沒有親屬關係,但不確定有沒有家長家屬關係,或是不是事實上夫妻。
不過,雙方仍各自是孩子的母親、父親,社福團體和法院一直希望,即使不在婚姻關係中,雙方還是能成為小孩照顧教養的合作父母,也歡迎提問人參考相關資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21),《親職聯絡簿》。
總結前面的說明,提問人與孩子的生父間並沒有親屬關係,但不確定有沒有家長家屬關係,或是不是事實上夫妻。
不過,雙方仍各自是孩子的母親、父親,社福團體和法院一直希望,即使不在婚姻關係中,雙方還是能成為小孩照顧教養的合作父母,也歡迎提問人參考相關資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021),《親職聯絡簿》。
註腳
- 民法第967條:「
I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II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民法第1123條:「
I 家置家長。
II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III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復按男子與女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 -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可見兩造同居期間,即與組成家庭之夫妻無異,此類共同生活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自得類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處理,……。」 -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我國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一方與他方父母共同生活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等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一方與他方父母共同生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