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有限公司」,而不是合夥,有出資的人,無論是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原則上就以自己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清償責任[1]。例如A、B、C三人在X有限公司各出資50萬、40萬、30萬元,如果X有限公司對外欠下債務,A、B、C三人也只需要在各自出資的50萬、40萬、30萬元的有限範圍內,對公司負清償責任。
因此,如果是有限公司向個人借貸,出資的負責人、董事和股東,原則上都只在出資的範圍內清償公司的債務,並不需要拿自己的財產來幫公司還債。但請注意,如果在借貸關係中,除了公司是借款人以外,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也用自己的名義成為共同借款人之一,或成為保證人[2],那就不單純是公司的債務了,自己也跳下去成為債務人、保證人,當然就要用個人的財產來清償借款。
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時候,就必須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如果不聲請破產的話,全體股東或其他被選為清算人的人[3],都會各自被罰2萬~10萬元的罰鍰[4]。
公司破產的好處是,依法走完破產程序之後,債主沒有回收的部分也不能再向負債的公司請求了[5],也就是一筆勾銷了。
不過要注意的是,多數人聽到「公司破產」直覺想到的是「公司沒錢了」,而這也是最常見的誤解,因為已經完全沒有財產(不只現金,還包括商品、原料、廠房、土地、車輛、債權等資產)的公司,沒有償還債務的可能,也就無法適用破產程序[6]。要向法院聲請破產[7],必須完全符合以下3個要件:
(一)資產小於負債
(二)還有財產可以清償
(三)有複數債權人[8]
就算可以聲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也不代表公司負責人就沒事了。他要將公司相關簿冊資料交給破產管理人、接受詢問、到債權人會議說明[9],如果不配合的話,會面臨最高1年有期徒刑的刑責[10]。直到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11]、主管機關塗銷公司登記後,公司才會真正消滅[12]。
關於公司破產要注意的地方,建議參考:廖家儀(2022),《公司的最後一哩路(二)——公司沒錢可以破產嗎?破產程序如何進行?》。
由於您的問題涉及到具體個案,況且破產程序相較清算更為複雜且難以預測,實際進行時,遇到的問題以及耗費的時間,將視不同公司規模、產業類型和當下財務狀況而定;因此建議公司從有破產規劃時,備妥資料尋求專業律師進行諮詢與協助,以兼顧降低法律風險及善盡對公司所有利害關係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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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林詩梅(2022),《企業組織型態簡介(二)我想要永續經營,應該選擇哪一種公司型態?》。
喬正一(2022),《什麼是合署和合夥?(一)──法律事務所是公司嗎?公司型態有哪些?》。
廖家儀(2022),《公司的最後一哩路(一)——有限公司的解散與清算》。
註腳
- 公司法第99條:「
I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II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關於保證人的責任,可以參閱:黃蓮瑛、林宥廷(2022),《人呆作保?錢不是我借的吶!──簡介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 - 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
I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III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破產法第149條:「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
- 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意旨,明文表示如果債權人僅有1人,就沒有聲請破產的必要。
- 破產法第87條第1項:「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88條:「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破產法第89條:「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破產法第122條:「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 破產法第152條:「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產法第153條:「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 破產法第145條:「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 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2007/1/25):「……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