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免除監護人的權利?

匿名(進階會員)
2021-02-09 13:44

其中一方監護人不負責任,作為其監護對象,我該如何免除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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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可能有監護人,但要免除不適任的監護人,都必須向法院提出聲請,以下簡單說明哪些人可以聲請,以及如何聲請:

什麼時候會有監護人?
當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例如長期在監服刑),會由父母遺囑指定的人來當這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如果沒有指定,就會由法院指定一位監護人[1]
相較之下,成年人原則上都可以自我負責,不需要監護人;然而,當成年人因年老或其他原因導致心智狀態退化,無法判斷或表達時,法院可以依聲請對成年人做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協助他處理事務[2]
向法院聲請換掉不適任的監護人
誰可以聲請?
然而,當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負責任地遺棄他,甚至做出虐待、強迫兒少性交等等顯然不適任的行為[3];或是成年人的監護人出現鬧失蹤這類不負責任、不符合監護人最佳利益的行為,甚至發生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等等顯然不適任的情形[4]。以下這些人都可以向受監護人居住地的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5],也就是免除這位不適任的監護人,換另一位監護人:
受監護的本人
四親等內的親屬,例如阿姨、堂弟等。
檢察官
主管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6]
其他利害關係人
法院,就算沒有前5種人聲請,法院也可以自己依職權另選適合的監護人。
要提出什麼文件?
以未成年人為例,聲請換監護人要提出以下文件,由法院判斷,現任的監護人是不是真的不負責任到必須換人的程度:
家事聲請狀:可以參考司法院的範例[7]
戶籍謄本:包括未成年人、聲請人、希望之後當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都要提出。
現任監護人不適任的證據資料。
其他必要文件,或法院在個案中要求提出的文件。
官司期間對受監護人的保障
就算已經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的書狀,法院也要一些時間處理,不會立刻有結論,因此在法院的裁定確定之前,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向同一案的法官另外聲請要讓受監護人受到適當的暫時處分[8]。例如在官司期間由另一個人暫時擔任受監護人的主要照顧者,或是禁止現任監護人亂花受監護人的錢[9]
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至於能不能換一個監護人,可能涉及怎樣才是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監護人是否確實不適任等問題,這些都會依照具體個案而有不同的結果,建議提問人可以另外諮詢專業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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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葉怡妙(2020),《現在的監護人對待未成年人惡劣,甚至有毆打的情況,怎麼改換其他人當監護人呢?》。
陳庭浩(2021),《成年監護的監護人有什麼權利與義務?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
陳又溥(2021),《簡介家事非訟事件的暫時處分制度》。

註腳

  1.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I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III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誰,可以參考:葉怡妙(2020),《父母二人都不能行使監護權時,由誰擔任監護人?》。
  2.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於監護宣告的聲請與效果等,可參閱:雷皓明、張學昌(2021),《什麼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3.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4.   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5.   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7.   司法院(2019),《家事聲請狀--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8.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9.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I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II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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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楓(進階會員) 2022-07-14 03:43:34
若是單獨監護情形(假設如所述是由父親監護),他方(也就是母親越南籍外配,已拿台籍身分證後離婚)目前~欲要帶未成年子女離台,因為監護人無法控制自己不在情況下,詢問如何維權自保⋯需要如何辦理免責聲明,需要公證嗎?請問法律流程該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