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安處分與少年保護管束
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制裁犯罪的方式,分別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是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環,以預防再犯、未來面向為導向,主要由觀護人負責。在「觀護二元制度」下,成人觀護事件由各地方檢察署負責;少年觀護由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或法庭)管轄。少年觀護人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的規定[1],又可分為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分別負責少年事件審前調查與少年保護處分的執行。少年事件的處理,主要受到刑法與少事法規範。
少事法的立法宗旨,從起初的「以教代罰」、「教罰並重」,轉向「宜教不宜罰[2]」的精神,由國家對於無法妥善照顧孩子的家庭加以介入與輔導[3]。處遇方式可分為:「移送檢察官[4]」、「不付審理[5]」與「不付審理並裁定保護處分[6]」三者。其中,裁定保護處分的內容,包含訓誡與假日的生活輔導、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安置於適當處所、感化教育等[7],本文僅就其中的保護管束進行介紹[8]。
二、少年保護管束適用對象
會受到少年保護管束的少年,通常可分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如下圖1所示。
(一)少年保護事件
1. 一般少年事件保護管束
對於觸法少年,原則上應送少年與家事法院(或法庭)進行審前調查與審理[9];法官依審前調查結果與專業判斷,依少事法第27條[10]裁定該觸法少年所涉及的事件,是屬於保護事件或刑事案件。若為少年保護事件,依少事法第9條、第51條,法官得裁定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保護管束[11]。
2. 感化教育轉為保護管束
另外一種情形,則是少年感化教育期間表現良好,且感化教育超過6個月時,少年保護官得依少事法第56條規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2],使少年在社區中接受監督輔導,改過向善。審理過程如圖2:
(二)少年刑事案件
依照少事法第27條規定,少年犯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已滿20歲,或有其他情節重大的時候,將移送檢察官進行偵查[13]。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法官判決有罪的話,會有數種結果[14]:依法執行、免除執行、緩刑。
1. 假釋並保護管束
其中,被判決有罪的少年,將由檢察官指揮移送少年矯正學校執行。少年服刑期間已達相關辦法[15]所規定的級別,並符合少事法第81條[16]要件者,可以提報假釋。依照刑法規定,假釋者同時需接受保護管束[17];假釋中的少年接受保護管束時,則是由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加以執行[18]。
2. 免刑或緩刑並保護管束
另外,免除刑罰與緩刑的少年,也需要並付保護管束[19]。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為少年刑事案件並付保護管束的情況,按少事法82條,由檢察官囑託少年保護官執行。因此,當少年保護管束期間有嚴重違規時,是適用刑事程序,而非少年程序,應依法移送矯正學校行刑。
三、少年保護管束執行方法與目的
少年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負責[20]。保護管束期間,少年保護官必須就少年的生活、學業、衛生、行為等給予監督與輔導,並視少年需求,轉介心理測驗員進行心理評估,心理輔導員為輔導工作,或媒合學校、警察、醫療或是其他社會福利系統加以介入,如表1所示。
介入向度 | 介入內容 |
教養 |
1.品德教育、學校教育機制 |
諮商輔導 |
1.情緒調適、適應困難 |
社會工作 |
1.少年學習資源、就業資源連結 |
衛生醫療 |
1.一般醫學疾病診斷與治療 |
觀護人在此時需利用心理學、犯罪學以及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以個案管理的方式輔導少年、定期訪視、培養正當休閒嗜好。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應告知少年相關應遵守事項[21]。實務上會配給少年一本記錄簿,紀錄保護管束期間生活與輔導相關資訊[22]。
註腳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
I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II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III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 1958年臺47法字第1357號函,頁47。
- 自18世紀工業革命起,由於社會變遷、社會犯罪問題與青少年偏差行為嚴重。此時國家不再將少年看成小大人,而是需要教育與滋養的一群人,對少年採取國家親權主義(The Parent of The Country),加以介入並輔導。此思想也影響我國少事法的立法與修法精神,見陳慈幸、蔡孟凌(2018),《少年事件處理法學理與實務》,頁20-21。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
I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對保護管束更進一步的說明,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二)--保護管束的期間與救濟》。
- 但若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的「曝險少年」,也就是以前所謂的「少年虞犯」,按新修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規定,基於行政先行主義,警方依其情節得送交地方少年輔導委員會進行輔導。這種以行政手段先行處理的方式,在理論上稱為轉向處遇(diversion)。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I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II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III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
I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II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III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
I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II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III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IV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 陳慈幸、蔡孟凌,註3書,頁190-194。
-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
I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II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
I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II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
I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II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
-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13條:「
I 在保護管束期間,少年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六、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七、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II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時,應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 - 手冊內載明注意須知,請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n.d.),《調查與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