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A擔任某公立學校的體育老師,同時指導學校游泳隊,但在某日的課後游泳隊練習時間中,隊員B跳水後造成脊椎受損、骨折與癱瘓。B和他的家長認為教師A當下沒在現場指導,要求國賠;學校則認為這是「放學後」的游泳隊練習時間,不屬於國家賠償責任的範圍。雙方有爭執,因而進入法院訴訟[1]。究竟放學後學生在校活動受傷,學校會有國賠責任嗎?
註腳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1]。這是從憲法第24條[2]規定而來的立法[3],以保障人民的權利。(見圖1)
問題就在於身為公務員的公立學校老師,指導學生算是行使公權力嗎?怎樣的行為才會被認為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目前實務見解[4]多認為就公權力的範圍應採取「廣義解釋」,以保障人民的權益,也就是「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都屬於行使公權力,所以包括具有強制性的例如警察逮捕通緝犯,或是提供服務增進公益的「給付行政」,例如公立學校的老師教導學生,都會被認為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5]。
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提供教育之行為屬於上面所說到的行使公權力的「給付行政」行為,而體育老師指導、訓練體育社團、體育校隊的教學活動,也是給付行政的一種,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以教學活動中,如果老師沒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例如學生活動時沒有在現場監督指導,導致學生在教學活動中受傷,此時學校應該要擔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會因為是上課時間或放學後有差別(而且體育校隊的學生參加體育項目的訓練通常都是在上課時間以外)[6]。
既然不會因為是上課或放學而有差別,那要怎麼判斷是不是教學活動?有學術見解[7]認為要從教師的行為判斷:如果行為的外觀上與教師職務有時間、場所的密切關聯,或是為了執行職務所為的行為,無論是正式上課或課外活動,都屬於教學活動,符合上述國賠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要件。
同時,也有實務見解[8]從時間、場所與公務員行為的關聯性之外,再進一步從「內容」的部分考慮是否為國賠法的賠償範圍。例如公立學校教師在例假日與寒暑假時間,對到校練習比賽的學童強制猥褻,這個案件中的不法行為雖然不是發生在表定的上課時間,但是從「活動內容(練習比賽)」以及「活動地點(校內)」來看,尤其強制猥褻行為與教學活動(到校練習比賽)有密切的關聯性(內容與地點),即使教師的目的是滿足個人私慾,客觀上仍具執行職務的外觀,因此仍然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的教學活動,故公立學校也需要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回到本案例,教師A指導游泳隊的活動中,指導學生的行為客觀上與教師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包括指導的地點在學校,以及內容與教學活動相關聯,即使事件發生在放學後,教師A的行為仍然會被認定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的教學活動,因此,學校將會成立國家賠償的責任。
綜合本文所述可以知道的是,國家賠償責任是基於憲法層面與立法上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因為故意或過失對人民造成損害,國家都要負擔賠償責任[9]。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的要件,除了具有強制性例如警察逮捕嫌犯的國家高權行為外,公立學校老師所提供的教育即給付行政,也是符合「行使公權力」的法定要件,因此屬於國賠法所規範的範圍。
至於放學後的指導行為是否會被認為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即便在上課時間之外(放學後、例假日、寒暑假),但只要教師的行為在外觀上可以被認定為與教師職務有「密切關聯性」,包括活動的內容(例如體育訓練、練習比賽)、活動地點(例如校內)等有關聯,就可能被認定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此時,不論是過失不作為的方式(例如案例的體育老師A離開泳池現場,導致學生B跳水癱瘓),或故意作為的方式(例如前述教師利用學生課餘到校練習,對學生強制猥褻),即使行為的目的只是為了教師個人的私利,都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是國賠法所保障的範圍,學校要負起國賠責任。
蘇宏杰(2020),《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第一種:公務員不法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