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什麼是閱卷?閱卷有哪些要注意的地方?》[1]一文,可以知道閱卷的意思和閱卷的限制、費用等,不過,到底有哪些人可以向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以下區分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簡單說明誰可以閱卷。
一、民事程序
民事程序中,以下的人都可以聲請閱卷[2],身分限制不像刑事訴訟較為嚴格:
(一)當事人[3]
也就是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中,也有部分當事人沒有委任律師,但即便不是律師的一般民眾,也可以聲請閱卷。
(二)訴訟代理人[4]
通常是律師。如果不是律師而想當訴訟代理人的話,就必須經過法官許可[5]。
(三)參加人以及其他經法院許可的第三人[6]。
二、刑事程序(表1)
(一)偵查階段
因為偵查不公開[7]的緣故,所以偵查階段原則上是不能閱卷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且具備特定身分時才可以閱卷,例如:
1. 羈押審查程序[8]
原則上,被告自己不能閱卷,但可以由辯護人[9]閱卷。不過,如果被告沒有委任律師當辯護人,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法院還是要適當的讓被告知道卷裡面大致上有什麼內容[10]。
2. 聲請交付審判[11]
告訴人自己不能閱卷,但可以委任律師閱卷。
(二)審判階段
刑事審判程序中,民眾可能會是被告、告訴人、自訴人或其他身分,則不同身分的參與者與辯護人或代理人中,哪些人可以閱卷呢?
1. 被告與辯護人
「被告」雖然是訴訟中最重要的角色,但過去出於確保卷宗、證物不被毀損等原因,被告在審判階段並不能自己閱卷,必須透過辯護人閱卷[12];直到2019年,基於保障被告獲知卷宗資訊的權利[13],被告(經許可後)已經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聲請閱卷[14]。
2.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
如果是「告訴人」想要閱卷,必須先委任律師當告訴代理人,再由律師進行閱卷,告訴人自己不能閱卷。如果委任非律師當告訴代理人,一樣不能閱卷[15]。
3. 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
如果是「自訴人」想要閱卷,因為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當自訴代理人[16],所以也必須透過律師閱卷[17],自訴人自己不能閱卷[18]。
4. 其他
除了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限律師)、自訴代理人(限律師)外,其他可以聲請閱卷的人還包括[19]:
(1)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的被告代理人[20]。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的訴訟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不是律師的話,必須得到審判長許可)。
(3)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許可的鑑定人。
(4)少年事件的輔佐人[21](必須得到審判長許可)。
偵查階段 | 審判階段 | ||
辯護人 | 原則上不能閱卷,特殊情形下可以聲請閱卷,例如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 | 可以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 |
被告 | 不能閱卷。 | 可以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 | |
(輕罪的)被告代理人 |
不能閱卷。 | 可以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8條) | |
告訴人 | 不能閱卷。 | 不能閱卷。 | |
告訴代理人 | 律師 | 原則上不能閱卷,特殊情形下可以聲請閱卷,例如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 可以閱卷。(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 |
非律師 | 不能閱卷。 | 不能閱卷。(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 | |
自訴人 | 自訴沒有偵查階段。 | 不能閱卷。 | |
自訴代理人 | 律師 | 自訴沒有偵查階段。 | 可以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3條第1項) |
非律師 | 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所以根本沒有非律師當自訴代理人的情況! |
註腳
- 參閱:楊舒婷(2020),《什麼是閱卷?閱卷有哪些要注意的地方?》。
- 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 民事閱卷規則第4條:「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
-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I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II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條:「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
II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III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I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II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其中關於閱卷的規定就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刑事訴訟法第37條:「
I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II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其中關於閱卷的規定就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自訴人本人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壹、得聲請閱卷之人
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
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
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其中關於閱卷的規定就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少年事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事件審理法第31條之2:「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