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分別介紹了父母及配偶在兩岸繼承法適用的差異[1], 本文將説明子女及其他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財產的代際傳遞應當是普世通行,不論在大陸或臺灣,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都包含直系晚輩,大陸民法直接規定為「子女」[2],臺灣民法則是「親等最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3],也可見兩岸繼承法仍有些微的差異:
一、子女的範圍及繼承比例差異
(一)子女範圍有差異:繼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有繼承權嗎?
父或母的一方再婚後,子女與繼父母間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
在臺灣,繼父母子女之間為直系「姻親」[4],而臺灣民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已強調「血親」,所以只能是「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養子女)。繼子女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只能繼承生父母一方的遺產。此外,臺灣原則上只有「婚生子女」才有繼承權,如果是非婚生子女則必須經生父認領[5]、準正[6],成為婚生子女後,方可繼承生父的遺產。
大陸民法則明確規定繼承人的「子女」包含「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7],在繼子女受到繼父母的扶養或扶助,形成了扶養關係時[8], 繼子女即享有繼承的資格。所以,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可以繼承繼父母的遺產,當然也可以繼承生父母遺產[9]。另一個與臺灣不一樣的地方是,大陸民法明文强調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10],但若要繼承,仍需證明與生父或生母的親子關係[11]。
(二)繼承比例的差異
在臺灣,應繼分按照子女人數與被繼承人的配偶平均分配遺產[12];大陸,子女是與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即配偶、父母,按人數平均繼承[13],人數可能比較多,因此繼承的比例可能比臺灣少。
二、代位繼承的差異
「代位繼承」是由繼承人的直系血親晚輩/卑親屬代替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制度,臺灣及大陸民法都有規定。為了以下行文方便,假設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如下圖1: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一)臺灣代位繼承的定義
臺灣民法規定,第一順位最近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果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4],所以,若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被繼承人的孫子女有代位繼承的資格,如果孫子女也死亡,則由曾孫子女,依次遞補為繼承人。如上圖1,若甲父晚於甲死亡,當甲父死亡時,則由甲的子女A、B代位繼承甲,與甲母、乙共同繼承甲父的遺產,應繼分為A、B各1/6,甲母及乙各1/3。
(二)在大陸,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大陸民法規定,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只限於繼承人死亡,不包括喪失繼承權,而且不僅發生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子女,還擴張到第二順序繼承人的兄弟姐妹[15]。因此,若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其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不過,必須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全部死亡,同時子女的也沒有直系晚輩血親可以代位繼承時,第二順位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可以代位繼承。因此,上圖1中,若甲死亡時,甲妻、子女A、B、甲父、甲母、兄弟乙都已經亡故,則甲的侄子(女)C就可以作爲代位繼承人,繼承甲的遺產[16]。
三、喪偶兒媳與女婿的繼承權
兒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屬於「姻親」關係[17],在臺灣,兒媳或女婿當然不是公婆或岳父母法定繼承人。
在大陸,現行民法規定,喪偶的兒媳或女婿不論是否再婚,只要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也就是對長輩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從勞務等方面給與主要扶助[18],兒媳或女婿可以成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19],同時也不影響孫子女的代位繼承權[20]。如上圖1,甲妻在甲死亡後,對公婆(甲父母)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甲妻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公婆的遺產。
大陸幅員廣闊,加以農村老人的扶養確實是個問題,傳統家族觀念、孝道思想仍有相當的影響力,法律對於風俗民情適度的採納,也有獎勵(或激勵)喪偶兒媳或女婿贍養公婆或岳父母的目的。不過,兒媳和女婿是否再婚往往引起糾紛,而實務與學界的爭議焦點則在「主要」的贍養義務的認定,實務上認為如果兒媳或女婿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子女(如上圖1中的甲妻與乙)都分擔(平均或甲妻較少)對老人的贍養義務,此時將不符合「主要」贍養的條件,甲妻就不再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21]。
四、結語
兩岸繼承法在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的規定雖然大致相同,但實際上有很多差異,尤其是本文介紹的繼子女、非婚生子女、兒媳和女婿的繼承權,以及侄子(女)、外甥(女)可以代位繼承的制度,與臺灣相比,更是南轅北轍。臺灣人在處理有關大陸遺產的繼承問題時,建議事先瞭解,並且多做諮詢,才不會損害到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