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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三):子女及其他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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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5-02-21

「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三):子女及其他繼承人

刊登日期 2025-02-21

前面分別介紹了父母配偶在兩岸繼承法適用的差異[1], 本文將説明子女及其他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財產的代際傳遞應當是普世通行,不論在大陸或臺灣,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都包含直系晚輩,大陸民法直接規定為「子女」[2],臺灣民法則是「親等最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3],也可見兩岸繼承法仍有些微的差異:

一、子女的範圍及繼承比例差異

(一)子女範圍有差異:繼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有繼承權嗎?

父或母的一方再婚後,子女與繼父母間形成「繼父母子女」關係。

在臺灣,繼父母子女之間為直系「姻親[4],而臺灣民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直系血親親屬」,既已強調「血親」,所以只能是「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養子女)。繼子女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只能繼承生父母一方的遺產。此外,臺灣原則上只有「婚生子女」才有繼承權,如果是非婚生子女則必須經生父認領[5]準正[6],成為婚生子女後,方可繼承生父的遺產。

大陸民法則明確規定繼承人的「子女」包含「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7],在繼子女受到繼父母的扶養或扶助,形成了扶養關係時[8], 繼子女即享有繼承的資格。所以,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可以繼承繼父母的遺產,當然也可以繼承生父母遺產[9]。另一個與臺灣不一樣的地方是,大陸民法明文强調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權利[10],但若要繼承,仍需證明與生父或生母的親子關係[11]

(二)繼承比例的差異

在臺灣,應繼分照子女人數與被繼承人的配偶平均分配遺產[12];大陸,子女是與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即配偶、父母,按人數平均繼承[13],人數可能比較多,因此繼承的比例可能比臺灣少。

二、代位繼承的差異

「代位繼承」是由繼承人的直系血親晚輩/卑親屬代替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制度,臺灣及大陸民法都有規定。為了以下行文方便,假設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如下圖1:

圖1: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一)臺灣代位繼承的定義

臺灣民法規定,第一順位最近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果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4],所以,若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被繼承人的孫子女有代位繼承的資格,如果孫子女也死亡,則由曾孫子女,依次遞補為繼承人。如上圖1,若甲父晚於甲死亡,當甲父死亡時,則由甲的子女A、B代位繼承甲,與甲母、乙共同繼承甲父的遺產,應繼分為A、B各1/6,甲母及乙各1/3。

(二)在大陸,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大陸民法規定,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只限於繼承人死亡,不包括喪失繼承權,而且不僅發生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子女,還擴張到第二順序繼承人的兄弟姐妹[15]。因此,若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其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不過,必須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全部死亡,同時子女的也沒有直系晚輩血親可以代位繼承時,第二順位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可以代位繼承。因此,上圖1中,若甲死亡時,甲妻、子女A、B、甲父、甲母、兄弟乙都已經亡故,則甲的侄子(女)C就可以作爲代位繼承人,繼承甲的遺產[16]

三、喪偶兒媳與女婿的繼承權

兒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屬於「姻親」關係[17],在臺灣,兒媳或女婿當然不是公婆或岳父母法定繼承人。

在大陸,現行民法規定,喪偶的兒媳或女婿不論是否再婚,只要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也就是對長輩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從勞務等方面給與主要扶助[18],兒媳或女婿可以成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19],同時也不影響孫子女的代位繼承權[20]。如上圖1,甲妻在甲死亡後,對公婆(甲父母)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甲妻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公婆的遺產。

大陸幅員廣闊,加以農村老人的扶養確實是個問題,傳統家族觀念、孝道思想仍有相當的影響力,法律對於風俗民情適度的採納,也有獎勵(或激勵)喪偶兒媳或女婿贍養公婆或岳父母的目的。不過,兒媳和女婿是否再婚往往引起糾紛,而實務與學界的爭議焦點則在「主要」的贍養義務的認定,實務上認為如果兒媳或女婿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子女(如上圖1中的甲妻與乙)都分擔(平均或甲妻較少)對老人的贍養義務,此時將不符合「主要」贍養的條件,甲妻就不再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21]

四、結語

兩岸繼承法在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的規定雖然大致相同,但實際上有很多差異,尤其是本文介紹的繼子女、非婚生子女、兒媳和女婿的繼承權,以及侄子(女)、外甥(女)可以代位繼承的制度,與臺灣相比,更是南轅北轍。臺灣人在處理有關大陸遺產的繼承問題時,建議事先瞭解,並且多做諮詢,才不會損害到自己的權益。

  1.   參閱:盧律師(2024),《「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一):父母》、《「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二):配偶》。
  2.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1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   臺灣民法第1138條第1款:「法定遺產繼承人除被繼承人的配偶之外,其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臺灣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4.   臺灣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5.   臺灣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臺灣民法第1067條:「
    I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II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6.   臺灣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7.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3款:「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8.   大陸民法並未對「扶養關係」明確規定,實務上會從時間、經濟及精神上是否客觀存在撫養、家庭生活是否融洽......等綜合判斷,並不能因為繼父母與生父母間存在婚姻關係,對子女共同支付扶養費,就當然認定與繼子女間形成扶養關係。
  9.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已經失效)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11條先後均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此外,臺灣民法同樣排除繼父母對於繼子女的繼承權,大陸民法則承認與繼子女間有「扶養關係 」的繼父母,則為繼子女的合法繼承人,參閲盧律師(2024),《「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一):父母》。
  10.   大陸民法第1071條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11.   大陸沒有準正和認領的制度,母子可以依據分娩事實認定,父子則按照大陸民法第1073條的規定來確認親子關係。大陸民法第1073條:「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12.   臺灣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13.   大陸民法第1130條第1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14.   臺灣民法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5.   大陸民法第1128條:「
    I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II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III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16.   由被繼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女)成為法定繼承人以繼承其遺產,是大陸民法有意地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這是因爲大陸過去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一胎化),爲了避免遺產無人繼承,財產可以在家族内部流轉,因此擴大繼承人的範圍。
  17.   臺灣民法第969條
  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19條:「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19.   最早在1984年大陸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喪失配偶的兒媳與公婆之間、喪失配偶的女婿與岳父母之間,已經形成扶養關係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繼承權。兒媳或女婿繼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遺產的,仍有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也就是喪偶兒媳對公婆或喪偶女婿對岳父母,「形成扶養關係至一方死亡者」,雙方互有繼承權;至1985年大陸頒佈的繼承法予以採納,但修改為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擁有「單向」的繼承權,大陸繼承法第12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於2021年1月1日廢止,現規定在大陸民法第1129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繼承法的規定完全相同。
  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18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1129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21.   大陸學者認爲如此將造成不公正的結果,也不符合遺產按支(房)進行的傳統習慣,參考郭瑞明、房紹坤(2003),《繼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頁110-111。筆者認爲「喪偶兒媳或女婿」與被繼承人本來就沒有血緣關係,既然有獎勵喪偶兒媳或女婿的目的,此時可以援用大陸民法第1131條,酌情分給扶養較多的兒媳或女婿遺產,就可以克服此種侷限性。
「雲中逆旅」

「雲中逆旅」專欄

政大法律學士,臺大文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過去研究民初新舊交替之際繼承法律的演變,現在著墨於兩岸繼承法制的比較。人生無常,世事難料,相信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 本文為專欄文章,係作者針對特定主題、時事,就其法律專業發表相關意見,內容可能與現行法規實務有所不同,請讀者留意。作者言論不代表法律百科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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