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憲性解釋

合憲性解釋是指,某一法律條文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若其中一種法律解釋方式(不論是文義、體系、歷史或目的解釋),可以避免宣告該法律違憲時,即應優先採取此種解釋,以維持法律的合憲性[1]。由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在對法規範或裁判進行違憲審查[2]時,又或者是普通法院法官認事用法時,均應依據憲法的意旨來解釋法律[3]

採用合憲性解釋的理由之一,是為了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其二也是維護法安定性──為使人民信賴法律,法規範應盡可能保持穩定的狀態。

不過合憲性解釋也有界限,比如不能逾越文字可能的理解的範圍,並且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4]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謂合憲解釋指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
  2.   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3.   大法官與普通法院法官同樣都必須解釋適用憲法,但只有大法官才有宣告法律違憲的權限。
    詳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4.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尤其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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