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鑑定

我國鑑定制度,除得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亦得囑託機關鑑定。機關鑑定,是使有特別知識經驗的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事項為判斷[1]

鑑定機關內部實際實施鑑定的人要不要具名、具結、到庭說明,刑事訴訟法於2023年12月1日有修法變動(2024年5月15日施行),已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同:

一、刑事程序

在刑事程序方面,因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內部自然人實施鑑定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故仍要求實施鑑定之人就鑑定事項應具備專業能力[2],並準用鑑定人的相關規定[3],於鑑定前須具結[4],並以到庭說明或書面報告方式為之[5]。若選擇以書面報告方式進行,除須於書面報告上具名[6],審判中原則上仍應到庭說明[7],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與促進真實發現[8]

惟鑒於機關鑑定所出具的書面報告,已要求實際實施鑑定者須具名具結,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且「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又具備特別可信性[9],因此該特信性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例外毋庸出庭說明,該機關所出具的書面報告即有證據能力[10]

二、民事程序

在民事程序方面,機關鑑定內實施鑑定之人毋庸具名具結[11],至於是否須出庭說明,則由法院裁量[12]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立法理由:「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
  2.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立法理由:「二、第一項之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
  3.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4.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5.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6.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7.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8.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立法理由:「二、……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
  9.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10.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立法理由:「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11.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12.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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