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鑑定制度,除得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亦得囑託機關鑑定。機關鑑定,是使有特別知識經驗的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事項為判斷[1]。
鑑定機關內部實際實施鑑定的人要不要具名、具結、到庭說明,刑事訴訟法於2023年12月1日有修法變動(2024年5月15日施行),已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同:
一、刑事程序
在刑事程序方面,因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內部自然人實施鑑定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故仍要求實施鑑定之人就鑑定事項應具備專業能力[2],並準用鑑定人的相關規定[3],於鑑定前須具結[4],並以到庭說明或書面報告方式為之[5]。若選擇以書面報告方式進行,除須於書面報告上具名[6],審判中原則上仍應到庭說明[7],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與促進真實發現[8]。
惟鑒於機關鑑定所出具的書面報告,已要求實際實施鑑定者須具名具結,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且「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又具備特別可信性[9],因此該特信性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例外毋庸出庭說明,該機關所出具的書面報告即有證據能力[10]。
二、民事程序
在民事程序方面,機關鑑定內實施鑑定之人毋庸具名具結[11],至於是否須出庭說明,則由法院裁量[12]。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