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條款,或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雇主為了防止勞工離職後從事營業競爭行為,造成雇主蒙受嚴重的損害,因而與勞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若勞工日後離職,在一定的期間或特定區域內,不得至與原公司具有業務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公司相同或類似的業務[1]

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競業禁止條款才會有效[2]

1.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會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祕密;

3. 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範圍及就業對象必須合理;

4. 雇主必須給予勞工合理的補償金。

此外,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可以超過2年[3]

延伸閱讀:
陳郁庭(2022),〈臺灣法令對競業禁止的最新規範
喬正一(2023),〈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也有競業禁止限制?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

註腳

  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2.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3.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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