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證據

間接證據,又可以稱為「情況證據」[1]。相對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又稱為「他項事實」),而間接事實還需要經過推理後,才能證明待證事實[2]
例如,若證人法官陳述被告在案發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則該「不在場證明」即屬於間接證據[3]

雖然間接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只有間接的證明作用,但刑事案件未必皆有直接證據[4],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也不限於直接證據[5]。只要法院綜合各項證據,在推理過程中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作出有罪判決[6]

延伸閱讀:
朱石炎(2024),《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三)——現場有監視錄影才能定罪嗎?什麼是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註腳

  1.   彭南雄(2018),〈概述情況證據-以日本學說及實務判決例為中心〉,《檢察新論》,第23期,頁208-210。
  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3.   林鈺雄(2024),《刑事訴訟法 上冊》,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頁524-525。
  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
  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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