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第105條:「
I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II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III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公證法第106條:「
I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II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