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或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雇主為了防止勞工離職後從事營業競爭行為,造成雇主蒙受嚴重的損害,因而與勞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若勞工日後離職,在一定的期間或特定區域內,不得至與原公司具有業務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公司相同或類似的業務[1]。
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競業禁止條款才會有效[2]:
1.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會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祕密;
3. 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範圍及就業對象必須合理;
4. 雇主必須給予勞工合理的補償金。
此外,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可以超過2年[3]。
延伸閱讀:
陳郁庭(2022),〈臺灣法令對競業禁止的最新規範〉
喬正一(2023),〈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也有競業禁止限制?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