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結權是勞動三權之一,指勞工享有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由於個別勞工與雇主之間有明顯的不對等關係,因此,保障勞工透過組織結社的方式形成集體力量,才能維持與雇主對等的地位[1]。
勞工行使團結權的具體形式就是工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以憲法第14條規定的結社自由,結合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作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法律的根據[2];但團結權與團體交涉權(或稱集體協商權)、爭議權在行使上有結合關係,只有組織工會才有法定資格與雇主進行協商和簽訂團體協約、經集體協商才可能有爭議權的產生。其他類型的結社並無法像工會一樣擁有與雇主交涉及行使爭議的權利,所以團結權與一般結社權有明顯的差異[3]。
團結權區分為積極、消極兩類。積極團結權指勞工享有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消極團結權指勞工享有不組織、不加入或退出工會的權利[4]。因為我國工會法對於企業工會採取強制入會[5],所以屬於積極的團結權。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