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在憲法訴訟中,為了避免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公益受到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可以避免時,憲法法庭可以依照聲請或者依照職權,作出暫時處分裁定[1]。例如對有違憲疑慮的法律聲請釋憲,若憲法法庭作出暫時處分,可能會暫時停止適用該法律。

暫時處分的准許或駁回,和最終憲法法庭的結果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憲法法庭僅需要考量相關權利或公益是否將受到重大損害,以及急迫性、最後手段性,來決定是否做出暫時處分[2]。且暫時處分具有時效性,當本案作出裁判,或作成6個月之後,又或者是有特殊原因而經過裁定撤銷時,暫時處分就會失效[3]

註腳

  1.   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2.   可參考憲法法庭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
  3.   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4項:「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暫時處分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是在案件確定前,法院如果認為緊急、必要,可以先命令或禁止關係人做一定的行為,或是做其他適當的相關處置[1];避免審理期間太久,造成關係人權益受到損害。

例如,改定監護人的案件中,避免現任的監護人不當花用被監護人的財產,法院可以以暫時處分禁止他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2],保障被監護人的財產。又例如小孩親權歸屬的案件中,法院也可以訂一個會面交往的方式[3],避免案件期間小孩無法和任何一方父母相處。

註腳

  1.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
    I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III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3.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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