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
I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II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III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I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III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