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簡稱家調官)是隸屬於法院的公務員[1],在家事事件中依照法官的指令,對法官指定的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出具調查報告,並於必要時到庭提出意見[2]。例如法官委請家調官調查離婚訴訟的雙方,由誰來當小孩的親權人,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3];家調官收到法官委託調查後,會跟雙方約時間訪視[4],完成訪視後再依據訪視過程觀察及相關文件做成調查報告。

除了調查以外,家調官還有履行勸告[5]、協助轉介社政福利資源[6]等工作。


延伸閱讀:
陳又溥(2024),《家事事件中的幫手--「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簡介》。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18條:「
    I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II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3條:「
    I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II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2.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5項:「
    I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II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V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3.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4條第1款:「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4.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絡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5.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3項:「
    I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III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6.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4條第5款:「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