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簡稱程監人)是為了能確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能夠充分表達意見,以及維護他們的程序權利[1]。例如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2],小孩可能受制於爸媽的引導、暗示或壓力下,不敢表達自己真正的想法,此時就需要程監人站在小孩的立場到庭協助表達意見、主張權利[3],或依法院的命令提出書面報告或建議[4]

家事調查官是法院公務員不一樣,程監人不是法院人員,通常是由律師、社工師、心理師或精神治療師等專業人士所組成[5],由法院依法選任,在個案中執行工作。


延伸閱讀:
陳又溥(2024),《家事事件中的幫手--「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簡介》。

註腳

  1.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1款:「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3.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4.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第1項:「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5.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