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購物時,如果買家沒有取貨,賣家可以尋求法律補償嗎?

匿名(非會員)
2019-05-03 06:34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本題由法律百科編輯彭雅立回答)

先簡單告訴大家結論:刑事上,如果買家網路下標的時間點並沒有明確真心想要讓賣家受損,或是沒有使用詐術,或是賣家財產上並沒有受到損害的話,買家一般不至於成立刑事犯罪喔。
至於民事上,網路賣家面對遲延取貨造成自己運費損失的買家,通常最多只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區分刑事與民事責任說明如下:

刑事責任
刑法怎麼說?
由於刑法對人民侵害程度甚大,沒有必要的話盡量不要動用到刑法來處罰人民,刑法禁止的行為多半會是比較嚴重的行為(像是剝奪行動自由或是偽造文書),如果要讓一個人負起刑事責任,就必須在所有刑事法裡找到一條有處罰他這樣行為的條文才可以,否則就不能要求他負起刑事責任。
而關於買家太久沒有取貨導致貨物退回這件事,翻遍刑法所有條文,唯一比較相關的條文就是刑法第355條的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又稱為「間接毀損罪」),別無其他。
刑法第355條是這麼規定的:「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1]。」分析一下法條文字,要成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的話,必須:
行為的當下,行為人的內心世界必須出現想要損害某個被害人的特定目的、
故意使用了詐術的方法,被害人或第三人接收到錯誤訊息後陷於這個認知錯誤,因此接著處分財產,以及
使得被害人或第三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結果[2]
法院在什麼情況下會認為可以成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帶大家看幾個法院認為可以成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的案例,再拿來與自己的情況比對,讀者們或許比較可以判斷網路購物買家不取貨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為了讓同業損失運費而多次虛假下標,也確實造成同業損失運費,法院認為可以成立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3]
買家明知上網購物下標後未取貨,賣家將損失運費,卻仍然還是在同月分了4次下標,導致賣家損失運費180元,成立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4]
因為同業嫉妒,打電話向烙餅店購買25份烙餅,但沒有要付款的意思,也給了虛假的地址,最後烙餅因為運送時間太久導致無法食用,不能再賣給其他客戶造成店家財產損失,成立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5]。 

小結:一般沒有取貨的情況,很難成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法務部針對冒用別人名義訂餐,店家抵達時卻被名義人拒絕取貨與付款的問題,最後認為因為冒用人內心只是捉弄的目的而沒有真的想要損害名義人或是店家,而且店家把食物帶回還是可以賣給其他人所以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因此不犯罪[6]
觀察法條文字、法院判決與法務部的意見,應該可以認為如果下標的時間點沒有明確真心想要讓賣家受損,或是沒有使用詐術,或是賣家財產上並沒有受到損害的話,買家是不會成立刑事犯罪的,而應該由民事法律來解決。

民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7日內有無條件解約權
民法最理想的交易方式,就是面對面的方式,買賣雙方起碼可以互相看到一個活生生的人在眼前,雙方都可以在敲定之前用各種方法判斷對方可不可靠,再決定要不要成交。
但是日新月異,大量的交易必須在網路世界裡完成,這個時候網路服務需要發展出明確機制,讓買賣雙方可以判斷對方到底可不可以相信,過去各大拍賣網站的好評、普評與劣評數字就是一個評斷標準;可是這樣的方式,在目前還是沒有面對面交流來得直接,也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特別針對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交易的情況,賦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原則上可以在7日內,採取退貨或是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企業經營者要解約,這個時候消費者可以不附理由與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7]
民法上受領遲延的責任
由於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使得網路購物的買家可以在7天內猶豫要不要取貨,難免發生許多即使買家已付錢,賣家也把貨送到指定地點,但買家就是不取貨的情況,發生次數一多,可能虧本,對賣家來說也很煩惱的事情。
其實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家有受領貨物(取貨)的義務[8],買家如果貨到7天後還不取貨的話,形成民法受領遲延情況[9],需要負起遲延責任,賣方除了可以請求買家損害賠償[10](像是運費或是食物腐敗等各種損失)以外,賣方其實還可以定一個相當的期限去催促買方要取貨,如果買方期限過後還是不去取貨的話,賣方可以解除契約[11],讓雙方的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雙方需要負起回復原狀的義務[12],也就是商品要退回給賣家,而賣家收的錢也要退回買家。

最後再囉嗦一下,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與賣方各自都要負起一定的義務,,並不是說一方提供貨物另一方給錢之後,雙方就不需要再關心這個交易了。買方需要負起受領貨物的義務,而買方還應該確保貨物品質與當初宣稱的內容一致沒有瑕疵。哪天如果自己角色對調,也不會希望自己遭到不取貨或是收到東西後發現有瑕疵的待遇吧。

 

衍生閱讀:
1. 陳榆(2018),《【快問細答單元】網拍不取貨,構成毀損罪嗎?》,法律萬事通。
2. 徐維宏(2017),《消費紛爭案例(二):下單不取貨》,品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
3. 陽昇法律事務所(2016),《惡作劇訂餐、訂貨不取是犯罪行為嗎?》,陽昇法律與黃金獵犬Boopee的部落格。

註腳

  1.   刑法第355條
  2.   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簡易判決
  6.   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6893號函(2011/10/20)。
  7.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I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III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IV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V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關於7日鑑賞期可以行使與不能行使的情況,請見李昕(2018),《什麼是七日鑑賞期?哪些例外情況不適用七日鑑賞期?》。
  8.   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9.   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10.   民法第231條:「
    I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II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11.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例,此時買受人不僅是受領遲延,還陷於給付遲延,並請見陳自強(2015),《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頁157。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12.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