迴避,是為了避嫌而退出、躲避,不參與其事的意思。法律規定了若干情形,法官對其承辦的案件必須主動迴避,不可執行審判職務,稱為自行迴避或法定迴避。譬如法官和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地方法院原判決的法官調到高等法院後,原案提起上訴,又分配給他承辦等等情形,都應該自行迴避。這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1]都有詳細的列舉規定。
憲法法庭的大法官,在憲法訴訟法第9條[2]也有自行迴避的規定。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人員的迴避,準用(比照)以上規定[3]。
此外,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的迴避,在軍事審判法上也有相關規定[4]。
又在行政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設有類似規定[5]。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