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程序

為了讓案件能夠密集、順利審理,在正式審判程序(即審判期日)開始前,法院先進行的準備工作[1]。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準備程序,還不會對案件作實體的審理。

在準備程序,法院可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處理以下事項[2]

1. 確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以及是否應變更檢察官所援引適用的法條。

2.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認罪,以及決定案件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3. 整理案件及證據的重要爭點(包含事實爭點、法律爭點)。

4. 確認各方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例如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傳聞證據[3]

5. 告知當事人可以聲請證據調查。

6. 確認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及方法。

7.  命令當事人提出證物或可以作為證據的文書

8. 其他與審判相關的事項。

此外,法院可以調取或要求提出證物[4],並針對必要事項請求相關機關報告[5],或要求進行鑑定通譯[6]。若得知證人無法在審判期日到庭,法院也可以在準備程序先行訊問證人[7]

註腳

  1.   林鈺雄(2024),《刑事訴訟法 下冊》,新學林,頁264-26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條:「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2.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朱石炎(2022),《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頁462-466。
  3.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II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4.   刑事訴訟法第279條:「
    I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II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同法第274條:「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5.   刑事訴訟法第278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6.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7.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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