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

依據不同的法律規範,對於「公務員」的定義可能有所不同。
在我國相關法規中,經常出現「公務員」、「公務人員」兩種用語。通常「公務員」指涉的範圍較廣泛,而「公務人員」則較為狹義,以下簡單舉例說明[1]

最廣義的公務員
根據國家賠償法,是指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2],例如公立學校的教師[3]
此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人員或個人,在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也會被視為委託機關的公務員[4]
廣義的公務員
根據刑法,公務員可以分為「身分公務員[5]」、「授權公務員[6]」及「委託公務員[7]」三種類型。相較於國家賠償法的定義,我國實務認為,刑法所稱的公務員必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是從事的「公共事務」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攸關國計民生、民眾所依賴的給付行政[8]
狹義的公務員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是指領有薪俸的文、武職公務員,以及公營事業機構單純僅有勞工身分的人以外的人員。此外,不包含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9]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指出,公立學校教師除非兼任行政職務,否則並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的公務員[10]
最狹義的公務員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是指通過國家考試或銓敘合格,而依官等、職等受機關任用的人員[11]。與行政首長同進退、可由行政首長任意更換的政務人員(即「政務官」)則不包括在內[12]


延伸閱讀:
蘇宏杰(2022),《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第一種:公務員不法的侵害》。
林意紋(2022),《特殊侵權行為(一)——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行為》。
黃蓮瑛、趙偉智(2022),《怎麼樣的行為,會成立對公務員行賄?》。

註腳

  1.   林明鏘(2025),《行政法講義》,新學林,頁170-172。
  2.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
  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護教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4.   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5.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7.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9.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I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II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10.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1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
    I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II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III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IV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同法第9條:「
    I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II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III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1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8條:「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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