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沒消費還刷國旅卡拿補助有什麼問題?

文:侯嘉偉(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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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7-07 ‧ 最後更新:2023-07-21

本文

過去曾於新聞媒體上看到有公務員涉嫌勾結國民旅遊卡特約店家,刷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公務員出差用國旅卡刷車票、住宿費,並請領休假補助費,又重複請領差旅費遭檢調約談的新聞。究竟什麼是國民旅遊卡,沒消費還刷國旅卡拿補助會有哪些法律責任呢?

一、什麼是國民旅遊卡(簡稱國旅卡)補助?

國旅卡補助的法源依據是行政院訂定發布的「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因為公務人員每年有最多10天強制休假,沒休完不會另外給加班費,也不能延到隔年[1]。為了避免強制休假成為「變相減薪」,政府將原本沒休假時應該給的加班費,改以休假補助的形式發放。以有10天以上休假資格的公務員為例,他們每年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的額度,休假時可以到國旅卡特約店家刷卡消費,再填申請表核銷休假補助費,不過其中的8000元必須用在觀光旅遊,用來補助觀光產業[2]

二、沒消費還刷國旅卡拿補助有什麼問題?(見圖1)

圖1 沒消費還刷國旅卡拿補助會觸法嗎?||資料來源:侯嘉偉 / 繪圖:Yen
圖1 沒消費還刷國旅卡拿補助會觸法嗎?
資料來源:侯嘉偉 / 繪圖:Yen

如果國旅卡持有者(下稱A)沒有實際在國旅卡特約店家刷卡消費,卻與店家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消費真刷卡的方式來向服務機關申請國旅卡核銷補助,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一)刑法的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罪

A明知自己沒有實際刷卡消費,卻與店家串通完成不實的刷卡交易紀錄,A再拿不實登載的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向服務機關詐領休假補助費,讓服務機關的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認定A的消費符合規定,核撥休假補助款,結果是除了A詐得款項以外,也損害了服務機關對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的管控,則A詐領款項的行為會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3]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5條[4]、第216條[5]偽造文書罪章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兩罪保護法益不同,前者是個人法益的整體財產,後者是社會法益的公共信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最重的處斷[6],所以最後會論詐欺取財罪。

此外,有些被告會認為國旅卡的額度等於公務員的加班費,跟店家合作刷卡領現,只是拿回自己應有的加班費。不過法院認為這筆錢不是公務員的法定「固定給與」,而是鼓勵公務員休假旅遊、調劑身心的補助,而且公務員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請領,所以必須符合實際有消費等條件才能申請補助,沒消費直接與店家串通領現就是違法的行為[7]

(二)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1. 有可能成立本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8]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其實它的要件和前面的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同,是用欺騙的手段讓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以本質上仍屬刑法的詐欺取財罪[9]。不同的地方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法院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指公務員利用他職務本身的固有機會或所衍生的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例如虛報加班費),而且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為限[10]。雖然筆者一時沒找到與國旅卡相關的判決,但如果依照這個見解的邏輯推論,A持有國旅卡是因為他有公務員身分,並非任何人都可獲得,A假刷卡消費就是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2. 有法院認為不成立本罪

但有法院認為國旅卡消費的核銷與撥款,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與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內容無關,既然公務員使用國旅卡請領休假補助費,與他的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連,自然不能認為公務員是執行公務,或有任何利用職務上及職務衍生機會詐取財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的構成要件不符,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11]

三、檢察機關統一見解:以普通詐欺罪論處

最高檢察署為了貫徹檢察一體原則,解決過去各檢察機關對於偵辦公務員詐領休假補助費等小額補貼款案件法律見解不一的問題,在2022年2月25日召開專案會議,下令統一檢察署、調查局和廉政署的訴追標準,公務員詐領國旅卡休假補助費等費用,以普通詐欺罪論處[12]

四、檢方標準不拘束法院,刷卡仍應注意

雖然檢察署、調查局、廉政署已有統一的追訴標準,針對公務員小額補貼款案件以較輕的普通詐欺罪論處(最高5年有期徒刑),而不以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追訴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最少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檢方的追訴標準沒有辦法拘束法院,未來恐怕需要透過修法或法院統一見解等方式,否則無法完全解決爭議。公務員以國旅卡刷卡請領休假補助費,仍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觸犯詐欺取財罪,甚至可能涉及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

註腳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條:「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超過十日之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2.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有休假資格者,應持國民旅遊卡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授權機構審核通過之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交通運輸業或其他各行業別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一)應休畢日數(十日以內)之休假部分:
    1、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為限。但未具休假十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計算。
    2、前目補助總額分為自行運用額度及觀光旅遊額度,各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其補助方式如下:
    (1)自行運用額度:公務人員至審核通過之各行業別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業別及細項分類如附表)刷卡消費核實補助。
    (2)觀光旅遊額度:公務人員至審核通過之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或交通運輸業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核實補助。」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6.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7.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強制休假補助費並非屬於公務人員之法定固定給與,亦非生活津貼或福利互助等權益事項;且該項補助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從事休閒活動以調劑身心、增加工作活力,是公務員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發給,係限於公務員在休假旅遊期間內持卡消費之休假補助。……;更何況符合申領資格及消費條件之公務員亦非強制必須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仍有自行決定請領與否之處分權,足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給付,非國家必然之義務,是以若不實申請補助而取得補助款,則該等款項當屬不法所得。」
  8.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9.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其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10.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原判決根據案內事證,對於上訴人前述虛偽報領加班費、值班費各犯行,何以足認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非僅刑法詐欺取財,業詳予論述其論斷理由及所憑。」
  1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惟國民旅遊卡消費之核銷與撥款,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尚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無關,是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使用民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費,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或有何利用職務上及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
  12.   最高檢察署(2022),《召開檢察、調查、廉政首長專案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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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陳麗雯(2022),《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黃郁真(2023),《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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