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自摔我要賠償?什麼是二次車禍?誰該負責?

文:湯敦有(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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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1-05 ‧ 最後更新:2024-01-05

案例

A晚間在路上騎機車,不小心與前方騎腳踏車的B發生碰撞,雙方駕駛人都有擦傷。車禍發生後A、B立刻報警,但雙方都未將機車、腳踏車移開,也沒有擺放警告標誌,任由事故車輛橫躺路中,由於當時天色昏暗,後方駛來的機車騎士C沒看到而撞上A、B橫躺路中的車輛,受傷送醫。C可以要求A、B賠償嗎?A、B還會面臨什麼責任?如果C沒有撞上A、B的車,而是看到前方有交通事故緊急煞車而自摔受傷,A、B也要賠嗎?

本文

一、什麼是二次車禍?

二次車禍(有稱二次事故)在法院裁判、行政機關的宣導文宣中都會提到,主要是討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要擺放故障標誌等,避免再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1],例如A、B駕駛發生車禍後,C又駕車從後方再次撞上A、B橫躺路中的車,C撞A、B的車就是二次車禍。簡單來說,就是原本發生車禍的當事人車又發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

那什麼是道路交通事故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2]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必須是車輛[3]、動力機械等,在公路街道等公眾通行的道路行駛,導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的事故[4]

二、如何避免二次車禍?盡力仍無法避免怎麼辦?

(一)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5],「適當距離」會依照道路的性質有不同規定,通常是事故地點後方的5~100公尺[6],如果沒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就等於沒有盡到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7]。擺放的標誌除了典型的三角警示牌外,也可以擺放「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曾有實務認為夜間以手電筒在車輛後方指揮也可以算是一種警告設施[8]

不只是汽車車禍要放故障標誌,機車、腳踏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也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的「車輛」[9],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即使機車、腳踏車騎士不像汽車車廂備有三角警示牌,騎士或肇事人仍必須依法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的警告設施[10],例如可以跟旁邊的店家借三角錐和警示燈來放[11],讓其他用路人有即時反應的時間,避免二次車禍。

(二)什麼情況可以免除擺放警告標示義務?

如果車禍發生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有受傷,是不是可以因此主張免除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實務[12]認為必須是受傷嚴重、車輛變形受困車內等,事實上對於設置故障標誌「無能為力」,才可以因「欠缺設置警告設施的能力」而免除義務。所以單純的擦傷,應該還沒有到可以免除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

另外,如果車禍發生當下來不及擺放警告標示,隨即發生二次車禍,可否主張免除擺放警告標示義務?實務[13]判斷會視車禍發生後,當事人最少需要多少時間擺放警告標示,如果車禍發生到二次車禍之間有足夠時間擺放警告標示,就必須善盡義務;必須二次車禍發生時間少於當事人可擺放警告標示時間,才可以免除擺放警告標示義務,例如:車禍發生後,幾秒內立刻發生二次車禍,來不及走到事故後方100公尺的適當距離擺放警示標誌[14]

三、發生二次車禍誰該負責賠償?還有什麼法律責任?

(一)沒有擺放故障標誌可能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車禍發生後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的規定[15],是有對外正式公布的法規命令,這些規定在法律上稱為「注意義務」,具體指出我們在特定的情形下需要遵守哪些規範,如果違反了,就是「違反注意義務」,因此導致他人傷亡,實務上[16]可能會認定對於二次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二)二次車禍的被害人可以向未擺放故障標誌的雙方請求連帶賠償

車禍發生後,如果因為沒有依法善盡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的義務,導致二次車禍發生,則發生車禍的駕駛或肇事人必須對二次車禍的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這邊說的駕駛或肇事人,是指第一次車禍的駕駛人「雙方」。

所以如果「雙方」都沒有擺放故障標誌,則二次車禍的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第2項[18]規定,對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權利的駕駛雙方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第一次車禍的駕駛人是駕駛汽、機車等動力車輛(不包括腳踏車),被害人還可以依民法第191條之2[19]請求賠償。其次,因為造成二次車禍是第一次車禍的駕駛雙方都沒有在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這是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0]規定,駕駛雙方對於二次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21]

(三)除了民事賠償,還有行政、刑事責任

雙方駕駛除了要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因為駕駛或肇事者違反擺放故障標誌義務,還可能面臨最高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罰鍰[22],但如果是腳踏車(慢車)[23],因為並非「汽車」駕駛人[24],所以不會被處罰鍰。

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於二次車禍死亡或受傷,還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25]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26]過失傷害罪。

四、結論

即使A、B騎的是機車和腳踏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仍必須依規定[27]擺放故障標誌,二人卻違反注意義務,導致C沒看到而撞上A、B橫躺路中的車輛,發生二次車禍而受傷,C可以請求A、B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28]。除了民事賠償責任,機車騎士A還可能有最高9000元罰鍰[29]的行政責任;A、B亦可能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30]

如果C是看到前方車禍急煞自摔,雖然沒有撞到,A、B的車,但如果可以證明A、B未擺放故障標誌與C自摔間有因果關係[31],C仍可請求A、B負連帶賠償責任。

註腳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2022),《國道二次事故防制注意事項》。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   關於法律上如何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請參考:黃正龍(2023),《車禍後該怎麼做?不可不知的交通事故SOP》。
  5.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6.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
    I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II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本件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178K+035至175K+300北上車道於案發當時雖有工程進行中,並因而封閉部分車道,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機件故障而停止於該處路段之中線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事存在,並有可能造成短暫車輛壅塞之情形,致同案被告乙○○最初於車輛後方1百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不易之情形,然此車輛壅塞之情形,既已在短時間內獲得即解除,而高速公路上之一般車輛既已回復至時速90至1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倘因一時未能於故障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而於車輛壅塞獲得解除後,亦應再依照規定將故障標誌重新擺放在距離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之位置後,始再進行故障車輛之拖吊作業。……又依當時道路及車流之客觀狀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於距離上開故障車輛後方約25步處設置警示燈,而未及於前揭法規所要求1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致使於故障車輛後方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戊○○因疏於注意且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該部故障車輛並造成被害人丙○○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況現場一片漆黑,於快速道路之路邊以手電筒指揮之效應應優於在車後放置無燈光之故障標誌,然本案依靠雙黃燈及手電筒之亮度,仍均不足以使被害人察覺前方事故,則被告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效益,即令人存疑。」
  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10.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故上揭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後我將A車停靠前方路肩,到旁邊店家借三角錐及警示燈擺在B車旁邊警示,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事故現場確實有擺設三角錐等警示設施,……堪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現場之處置並無違反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足見甲○○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固然負有設置警告設施之義務,惟其受傷嚴重,已無力為之,難認其對於丙車之追撞具有過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甲○○未依系爭規定設置警告設施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未考慮其當時欠缺設置警告設施之能力,尚難據以認定甲○○對於第2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經撞擊後,確實呈現嚴重凹陷,車門變形等情,有系爭大貨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一第38頁),尚難期待被告甲○○經此嚴重撞擊後,猶能於短暫之10秒鐘內,即下車擺放故障標示以警示後方來車,故被告甲○○於事發後未下車放置三角錐或其他故障標誌之部分,難認有過失。」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移置於路邊後,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應可即時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之該警示標誌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段時間從寬以10秒計算,接著其步行到該大貨車後方之時間以5秒計算,其再往後步行5公尺站定而豎立該警示標誌之時間從寬以5秒計算,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作為之障礙,業如前述,堪認其自駛停移置該大貨車起,至遲應能於25秒內履行上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法定義務……。綜上堪認,被告在駛停該大貨車後,有至少2分鍾之充裕時間,可以到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被告明知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足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過失。」
  1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是即便被告停車後,旋即先行前往其車輛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可能因當時之因應時間非常短促,而難以及時行至安全距離完成擺放故障標誌以阻止憾事之發生,已難謂客觀上有充分時間足以讓被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15.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16.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乙○○既未開啟閃光警示燈,復未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詎僅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且二次事故之發生既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倘乙○○將此視為首要之務並迅即為之,當可及時在車後豎立明顯警示標誌,或可預促被告適時注意及此而避免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乙○○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1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9.   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0.   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甲○○於事故發生等候處理期間,未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係請乙○○在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乙○○則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詎甲○○及乙○○疏未注意及此,僅推由乙○○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使嗣後駛來之丙○○因此減少發現前方車道上停止車輛之反應時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所有之系爭車輛(編按:即甲○○所駕駛的車輛),因乙○○、丙○○、甲○○上開過失致毀損,兩者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其3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
    I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III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
  2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5.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6.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7.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28.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
  2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
  30.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被告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緊急剎車而因此失控自摔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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